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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修文
  從實務角度而言,被代位人一定是比被繼承人早死,這才會發生代位繼承,但被代位人既已死亡,依據《民法通則》第9條前段“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規定可以得出,公民到死亡後,已經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公民死亡既然已經無任何權利能力,則根本無法取得任何“財產”。因此,若將“遺產份額”解讀為“財產”,從法理上觀之,則任何形式的代位繼承根本無法存在。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將全部財產以遺囑給被代位人,被代位人既然已經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人根本無法繼承到任何遺產。
  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應解讀為只是繼承順序上,代襲被代位人的“位子”,如此只要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就會發生代位繼承。因為代位繼承者只是繼承被代位人的“位子”,而不在於是否有繼承到任何“財產”,如此代位繼承的存在,才有法理依據。況且繼承法第11條後段的法律用語,是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並非代位繼承人“只能”繼承他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從法律的文義解釋來看,這樣的用語具相當地彈性,並非要求被代位人“只能”繼承到遺產份額,代位人才有資格繼承遺產,二者間仍有程度上的差別。
  代位繼承權與“遺產份額”
  繼承到的財產為“0”(沒有繼承到財產),只是該份額為0,不能斷定“沒有繼承權”、“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必須有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將喪失繼承權排除代位繼承之適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慮。此種略帶連帶懲罰色彩的制度設計,恐有侵害當事人真意之虞,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不能就此推論被繼承人也一併懲罰代位繼承人才是,故即使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可代位繼承。
  另外,遺產即使全給其他繼承人,不能就此認為都不讓代位繼承人繼承,層次上仍有不同。況且被代位人並無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更不可說代位繼承人就此無代位繼承權。被繼承人遺產不給被代位人,並不能推斷不給代位繼承人。另外,拋棄繼承必履行拋棄繼承之要件,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已無拋棄繼承之可能。故繼承到的財產為“0”,仍是繼承到“遺產份額”,即使其他繼承人繼承全部財產,此時的“0”財產代表的是一種“權利的存在”。理論上若發現新財產,該繼承0財產之人仍有繼承權。既然有繼承權存在(有繼承權是基於繼承到0財產而來),則可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有債務也當然必須承擔,只是由於其繼承的財產權利是0,因此其負擔債務的義務是0而已。當代位繼承人符合第13條第2款“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於以照顧”的情形,代位繼承人依然可以請求照顧才是,此乃基於代位繼承權人的固有權資格而生。可知繼承0財產的意義非常重要,0財產不能片面解讀為沒有繼承權。
  遺囑繼承也應適用代位繼承
  由於代位繼承的內容規定在繼承法第二章“法定繼承”內,有學者主張代位繼承不適用於遺囑繼承。試問,若代位繼承僅限法定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將遺產全部給未死的被代位人,該遺囑是否無效?例如被繼承人生有一子一女,生前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給其兒子,結果兒子比被繼承人早死,若遺囑不發生代位繼承,則全部遺產就必須回到法定繼承,依繼承法第1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假設配偶、子、父母已經死亡,有權繼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變成只有女兒,孫子只能透過代位繼承跟女兒一起繼承財產。如此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處分的財產必須回到法定繼承,而不是透過代位繼承來彰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無疑將違反被繼承人真意。相反地,若被繼承人生前立遺囑將全部遺產給其女兒,則孫子即使代位繼承也無法繼承到任何財產,這更會違反法律的公平性。
  另外,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其所指的繼承人,若從遺囑人的個人角度觀之,當無法預期到代位繼承人也必須包括繼承法第19條理論上所稱的雙缺人才時,本條所指的繼承人不包括代位繼承人。但若從法律體系解釋,代位繼承人本於代位人固有權的資格來繼承遺產,當然為繼承人之一。因此,本條若做廣義之解釋,必定更能保護更多需要被保護的弱勢繼承人,況且依繼承法第19條規定之雙缺人,繼承人能適用到的可能性已經受到非常壓縮了。由於孫子代位繼承0財產(有繼承權),若孫子符合繼承法第19條之雙缺人,基於代位權之繼承人固有權資格,當然有權請求遺產。若孫子不符合雙缺人資格,雖然仍有代位權,則孫子依然不能繼承到財產。即孫子有代位權,但是繼承到的仍然是0財產。由此可知繼承0財產的意義非常重要,0財產不能片面解讀為沒有繼承權。
  若規定遺囑繼承亦能適用代位繼承,才不違反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在實務操作適用上,則將遺產分成兩部分,一部分屬於“全部財產”,因遺囑處分歸他繼承人所有,另一部分屬於“0財產”屬於法定繼承,再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亦即該“0財產”,由他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此處的“0”財產代表的是一種“繼承權利的存在”。代位繼承僅限法定繼承有其局限性,又違反立遺囑人真意,且徒增繼承順序適用上的困擾。
  (原標題:代位繼承的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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